近日,陇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件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4月22日,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为被保险人陇川县清平乡景颇族农民杨某某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该份保险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25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杨某某因到山上找羊后死亡。其家属找到杨某某的尸体并报案。经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对杨某某尸表检验及走访调查,综合分析为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死者的尸体开棺拍照,并交给死者家属一份申请理赔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该材料清单里未载明需提交杨某某的死因鉴定报告,也未告知死者家属需进行尸体解剖做死因鉴定。后原告家属将死者尸体掩埋,并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公安机关的鉴定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赔偿范围,双方遂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局为被保险人杨某某购买了一份《2015年度云南省人口较少民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报告义务就是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申请理赔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且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保险人的义务就是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进行确定。本案死者家属在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在申请理赔时按照被告的材料清单要求完整的提供了有关证明和资料。另外保险公司也未告知原告需进行尸体解破做死因鉴定。死者家属己履行出险后应尽的义务,且在申请理赔时已经尽其所能提交相关材料。保险事故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由此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杨某某死亡的原因不是意外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25000元。
该案经德宏州中级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