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陇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一件山区村寨村民之间买卖林木合同纠纷案件。2014年11月3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将陇川县王子树乡某村委会四个村民小组的共有集体林地上生长的树木(所有权为四个村民小组),转让给被告赵某砍伐。同日,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赵某向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差欠杨某木材款18000元。四个村民小组的村民知晓两人的买卖合同内容后,认为合同内容侵害了村集体利益,决定阻止两人的买卖行为。2014年12月30日,上述四个村民小组作为收款人,被告赵某作为付款人,在部分社干和社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现四个村民小组在原告杨某某家不履行与四个村民小组签订的林改协议的情况下,经四个小组讨论决定,要求被告赵某将18000元交付给四个村民小组。被告赵某遂将该18000元尾款支付四个村民小组。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赵某向其出具了欠条,要求赵某支付所欠款项遭到拒绝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转让砍伐林木的山林,系陇川县王子树乡某村委会四个村民小组共有集体林地,其所有权属四个村民小组。原告杨某某既不对该宗林地有承包经营权,也不对该宗林地上生长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四个村民小组没有授权或追认原告杨某某出售林木的效力,原告杨某无权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其次,被告赵某已按照林木权利人四个村民小组的要求交付18000元尾款,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人民法院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合法行为不予保护,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